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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築物其他設施強制拆除實施主體的答復

法律主觀:

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指對國家運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對土地財產制度和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所進行管理活動予以規範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第八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法律客觀:

壹、基本案情2003年7月1日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南劉各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民委員會)與被執行人張某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村民委員會將村集體土地10畝出租給張某。自2005年張某在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情況下,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設廠房。申請執行人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於2007年2月8日對張某非法占地行為立案調查,經現場勘測,張某所建廠房實際違法占地面積6811.8平方米(合10.22畝)。2008年6月24日申請執行人對張某作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張某在未取得國土部門用地手續情況下,擅自占用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南劉各莊村土地建設廠房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責令張某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15日內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張某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書未提起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對此案審查過程中,被執行人張某承認非法占地上所建廠房是其所建,但稱其已於2007年底將廠房賣與他人,但未能提供證據。二、審理結果:裁定準予執行三、分析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對違法占地的被處罰人應該是誰?壹種意見認為被處罰人是違法占地的建設者張某,理由是《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沒有按照該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實施了違法占地的行為人就是國土部門處罰的相對人。另壹種意見認為被處罰人是實際占地的人,理由是違法占地人將土地及地上物出租或出賣他人,違法占地的建設者沒有實際占用土地,其對國土部門的處罰決定書會置之不理,承租人或買受人的權益無法保障,如證據充足,應處罰實際違法占地人。筆者同意第壹種意見。國土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法》規定查處違法占地行為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急劇上升,此類案件認定的違法占地的事實是清楚的,但違法占地的相對人在現實中非常復雜,呈多樣化,給法院審查此類案件增加了難度。《土地管理法》對於違法占地實施建設的人都具有哪些情況,應處罰什麽情況下的相對人沒有明確規定,從法律字面理解是要處罰違法占地的建設者,其也許出租或出賣土地及地上物,但其是違法占地的建設者,應予處罰。在審查過程中常常出現因為違法占地的建設者稱已將地上物賣予他人,處罰其將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其對處罰決定置之不理,而是買受人出面阻攔,如果法院認定買受人為處罰的相對人,間接的認可了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協議有效,司法權代替了行政權,有悖法律的宗旨。筆者認為承租人或買受人與違法占地的建設者是壹種民事法律關系,如果他們認為有損失也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如果認定違法占地的建設者以買賣或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應適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處罰,現張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所述事實,申請執行人國土局處罰張某是正確的。以上就是違法占地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責任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