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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豬養殖場管理辦法細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生豬規模養殖場(以下簡稱養豬場),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年能繁母豬25頭以上、年出欄生豬500頭以上的養豬場。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經營養豬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建設條件

第四條選址:

(壹)符合當地畜牧業發展要求和土地利用規劃。

(二)地勢幹燥、開闊,背風向陽,距離村莊下風向的鐵路、公路、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畜禽養殖區500米以上。通風良好,便於排出雨水、生產和生活汙水。

(三)遠離旅遊區、河流水源地、工業區、畜產品屠宰加工區和汙染區,並與主要道路有足夠的衛生防疫距離。

(4)現場必須做到“三通”,即通水、通電、通路(入口區道路和場內道路必須硬化)、水源清潔、環境條件良好。

第五條養豬場布局:

(壹)按照修身、齊家、齊家的管理模式規劃建設。

(2)管理區域包括現場辦公室和值班室,室內必須懸掛各種管理制度和免疫程序。

(3)生產區包括:豬舍、更衣室、消毒池、隔離房、獸醫室、出豬口、糞便處理區。

(4)輔助生產區包括:飼料廠、倉庫、水電站廠房。

(5)生活區包括:生活設施、環境綠化、防護隔離帶、職工活動場所等。

(6)無害化處理區包括:病豬隔離室、病死豬填埋井、糞便無害化處理設施(沼氣池、糞便發酵罐、汙水三級沈澱池等。).

(7)幹凈的路和臟的路。幹凈的路和臟的路在地裏是分開的。人員、豬、物料運行采用單向循環系統。潔凈通道主要用於豬周轉、飼養員行走、運送物料,不潔通道主要用於清理糞便等廢棄物。

第6條建築要求:

(壹)豬圈建築設計符合本省氣候環境條件,滿足防暑防寒要求,室內空氣流通良好。

(二)豬舍建築必須能防冰凍、冰雹等自然災害,耐火等級不應低於磚房;柱距為8-12m。

第三章汙水處理

第七條豬糞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必須設置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畜禽糞便堆放場所,實施無害化處理。豬糞必須制成沼氣或有機肥,汙水要經過三級沈澱才能排放。不得隨意將豬糞、沼液、沼渣或者汙水直接排入水體或者其他環境。

第四章簡介管理

第八條進口種豬品種必須是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管理委員會審定或者認定的品種、配套系或者國家批準的國外品種、配套系,種豬品質符合該品種相關標準。

第九條種豬必須來自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壹、二類傳染病及其他對生產和產品影響較大的傳染病;而且種源養殖場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能提供種豬合格證、有效檢疫合格證和種豬系譜。

第十條從省外引進種豬,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部門申報,並按規定進行檢疫、消毒和隔離飼養45天,無異常情況後,方可轉入養豬場。

第十壹條銷售種豬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其他種豬品種、品系冒充種豬品種、品系銷售的;

(2)用低代種豬冒充高代種豬;

(三)用不符合養殖標準的生豬冒充種豬的;

(四)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種豬的;

(五)銷售無合格證、檢疫證和系譜的種豬;

(六)銷售未經審定或者鑒定的種豬品種、配套系。

第十二條養殖場銷售商品仔豬,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仔豬的免疫、飼養技術要求及相關咨詢服務,並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種豬和商品仔豬銷售因質量問題給養殖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飼料和飼養

第十三條養豬場飼料不含瘦肉精等國家或行業禁用的添加劑藥物,也不存在添加劑藥物超標。飼料的儲存、加工和配制是標準化的。

第十四條養豬場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建立用藥記錄制度。禁止使用偽劣獸藥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禁止對動物使用人類藥物。停藥期間嚴禁使用禁用藥物。

第十五條養豬場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用飯店、食堂未經高溫處理的泔水餵豬;

(二)在垃圾場或者利用垃圾中的物質養豬。

第六章動物防疫

第十六條經營養豬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後,方可建設或經營。經營種豬場的單位和個人還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第十七條動物防疫合格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持證人仍需繼續經營的,必須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換發新證後,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八條生豬養殖場在每批生豬配種後,必須按照規定當天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每批上市的生豬必須按規定提前三天報送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派員檢驗檢疫,並辦理相關手續。養豬場需要運輸生豬和生豬產品的,托運前必須提供檢疫證明,承運人必須憑檢疫證明承運。

第十九條國家資金支持和獎勵項目需要對養豬場生豬數量進行認定的,以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檢疫數量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養豬場必須按要求進行免疫,口蹄疫、豬瘟、豬藍耳病等重大動物疫病免疫率達到100%。同時對免疫合格的豬進行免疫標識管理。

第二十壹條養豬場實施口蹄疫、豬瘟、豬藍耳病等強制免疫所需的疫苗,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免費供應,禁止使用從非法渠道購買的疫苗。

第二十二條養豬場發現疑似口蹄疫、豬瘟等重大動物疫情時,應當如實、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重大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二十三條養豬場應當做好消毒滅菌工作,定期對圍欄和場地進行消毒。養豬場應當設置車輛消毒池,運載畜禽的車輛進出應當進行消毒。

第二十四條養豬場必須自覺接受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並應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豬瘟、偽狂犬病、藍耳病、布魯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的監測、免疫抗體水平和藥物殘留的檢測。

第二十五條染疫生豬及其排泄物、染疫生豬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屍體,必須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嚴格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七章育種檔案

第二十六條生豬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並載明下列內容:

(壹)生豬的品種、數量、養殖記錄、標識、來源和進出境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者、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和消毒;

(四)生豬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生豬養殖場每季度末向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情況,並作為落實國家相關扶持政策的依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根據《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獸藥,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不真實,或者使用禁用藥物等化合物,或者在生豬上使用人用藥物的,責令立即改正,對使用禁用藥物等化合物飼養的生豬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養豬場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依照《畜牧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豬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依照《畜牧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豬的,轉讓、出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豬或者轉讓、出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節嚴重的,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壹條依照《畜牧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使用的種豬不符合養殖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依據《畜牧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生豬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壹)將其他種豬品種、配套系冒充種豬品種、配套系銷售的;

(2)用低代種豬冒充高代種豬;

(三)用不符合養殖標準的生豬冒充種豬的;

(四)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種豬。

第三十三條根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對飼養的生豬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豬未經檢驗或未按規定處理的;

(三)裝載生豬及生豬產品的車輛卸載後未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條根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建立生豬養殖場和隔離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豬及其精液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進口生豬的。

第三十五條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經營、運輸生豬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同類檢疫合格生豬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以運輸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根據《動物防疫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的;

(二)隱藏、轉移或者挖掘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的;

(三)發布疫情。

第三十七條根據《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未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未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信息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

第三十八條養豬場未按照《畜牧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建立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管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豬場管理工作,為每個養豬場明確管理責任人,並提供良好服務。生豬養殖場應當主動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依法接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養豬場生產統計臺帳,每季度末向市畜牧水產局報送電子文檔。

第四十壹條生豬防疫檢查以生豬養殖場為重點,扶持資金以規模養殖為主要依據,不統計不予上報。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規定由市畜牧水產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