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營運資質,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裏程或者時間收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
規劃、公安、監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價格、工商、質監、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城市發展情況,制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
第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出租汽車市場。
第六條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促進出租汽車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
第七條鼓勵出租汽車經營向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推進信息化管理,使用環保節能車輛。第八條各地應當以企業綜合素質和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通過招標方式分配出租汽車經營權,擇優選擇經營者。
已經實施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轉讓的市縣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尚未實施經營權有償轉讓的市縣,不得出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轉讓新政策。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科學合理確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數量和車型,制定出租汽車經營權分配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出租汽車經營權分配方案應當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資金購置符合要求的車輛;
(二)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停車場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服務質量、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為出租汽車經營者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對符合要求的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期限為5年至10年。上述年限內的具體經營期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在經營期限內不能正常經營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的,其經營權由原許可機關收回。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並、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或者報停、續租、減租車輛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全額投資購置車輛,不得通過壹次性買斷經營權或者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其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註銷其道路運輸證:
(壹)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2)通過收取高風險抵押等方式轉移經營風險。;
(三)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後未在180日內投入運營,或者在運營期內連續180日未投入運營的;
(四)企業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第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考試合格並取得從業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大綱、考試方法和從業資格證書樣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18以上,60周歲以下,無職業禁忌癥;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駛經歷;
(3)3年內無壹般及以上重大責任交通事故記錄。
第十九條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應當向出租汽車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有效期為6年。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損壞或者變更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壹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並要求其重新學習考試;經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壹)壹年內被有效投訴3次以上服務質量事件的;
(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將出租汽車證借給他人使用的;
(四)將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用駕駛員的。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從業資格證:
(壹)持證人申請註銷;
(二)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或者註銷的;
(三)60周歲以上;
(四)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的;
(五)有其他應當註銷資質證書情形的。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租汽車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和地方技術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並經檢測合格;
(二)依法取得機動車牌照;
(三)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頂燈、空車出租標誌、計價器、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安全裝置和服務設施;
(四)按照規定噴塗車身顏色,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和投訴電話;
(五)按照規定購買機動車第三者交通強制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
(六)達到《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及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二級以上技術水平;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保持車輛整潔、設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出租汽車進行年度檢驗。核查內容包括:車輛結構和外觀顏色變化情況,出租汽車標誌燈、出租空車標誌、計價器、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車記錄儀、安全防護裝置和服務設施符合規定的安裝和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每年對出租汽車進行壹次綜合性能檢測。第二十六條單次出租汽車運營的起點或者終點應當至少有壹端在許可的運營區域內。
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外運送乘客時,應選擇最佳行駛路線,將乘客直接運送到目的地。返程時應展示停車標誌;乘客需要返程的,應當到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出租車返程候客站載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城市進出口、機場、碼頭、車站等交通便利、客流集中的地方設置外來出租汽車返程候客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建立科學合理的出租汽車經濟承包經營費用與油價、市場供求變化的聯動機制,形成產權清晰、責權對等、費用合法、風險共擔的經營體系;
(三)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
(四)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管理檔案、交接班制度和駕駛員崗位培訓制度,定期組織駕駛員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駕駛員綜合素質;
(五)如實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報表和其他經營資料;
(六)建立服務質量投訴制度。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謀職業,或者與駕駛員簽訂合同,實行經濟合同管理。
實行經濟合同管理,應使用統壹規範的合同文本,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出租汽車經營權和車輛產權不得因承包經營而轉讓。承包商不得再次分包或自行雇傭司機。
出租汽車合同的規範性文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物價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駕駛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和道路運輸證,並將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放置在車內規定位置;
(2)著裝整潔,有禮貌;定期消毒,保持車輛外觀整潔;乘客在運行時,不準在車廂內吸煙、吃東西;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如果乘客沒有提出要求,他應該選擇最短的路線;因故需要繞行的,應當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無故拒載或者吸引他人乘坐;
(五)乘客上車後啟動計價器,到達目的地後按規定收費並開具發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乘車費用;
(六)不得無故中斷運送乘客的服務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更換車輛;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三十壹條出租汽車候租時,除下列情況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載:
(壹)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乘客要求乘車,車上無人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
(三)乘客不願意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處置措施。
遇有突發公共事件,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統壹指揮和調度。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市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大型居住區周邊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設置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出租汽車營運點應當設置在主要交通設施、旅遊景點等客流集散地和其他大型公共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非法收取停車費或者妨礙其正常運營,不得采取擾亂正常運營秩序的措施為出租汽車招攬乘客。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質量信用評價制度。
質量信用評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電話號碼、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復雜的,辦理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建立舉報非法營運的獎勵制度。
未經許可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件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可以依法暫扣運輸車輛,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從事非法營運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塗改、註銷等無效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超越許可範圍,從事單壹起點和終點均不在許可經營區域範圍內的;
(二)非出租汽車噴塗當地出租汽車彩色標識,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標誌等服務設施;
(三)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實行經濟承包,但未與駕駛員簽訂經濟責任合同的;
(二)通過壹次性買斷經營權或者收取高額抵押風險等方式轉移經營風險;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駕駛員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或者擅自改動計價器等服務設施的;
(五)未按照要求報送經營報表和其他經營資料的。
第四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乘客允許,故意繞道或者招攬他人乘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承運或者中斷寄遞服務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向乘客收費的;
(四)未按照規定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五)將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用駕駛員的;
(六)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外運送乘客,回程不顯示站牌或者不在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出租汽車返程候客站載客的。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質監、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四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疏於管理,致使出租汽車使用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運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辦理出租汽車相關許可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三)未按規定受理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不依法制止或者處罰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黃華華
2010年3月2日